申请人:中山市南头镇帝尊贸易行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37714号“帝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49872号“帝王之家”商标、第23360154号“帝王生活EMPEROR LIFE及图”商标、第20566962号“口山帝王”商标、第4654534号“monarch”商标、第12226632号“monarch”商标、第16804401号“帝王盛世”商标、第7543805号“帝王之光”商标、第9301160号“睿高REGAL LIGHTING 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四、五、六提起撤三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七、八在商标撤三决定中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八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在商标异议决定中已不予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四、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现已转让至申请人所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帝王”与引证商标四外文“monarch”在含义上相对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家用电烤箱;壁炉(家用);电热水壶;水加热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使用固体、液体或气体燃料的加热装置;炉子(燃烧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照明器械及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消毒碗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冷冻设备和机器;照明器械及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消毒碗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