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赛莱柯塔•克莱姆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63335号《关于第37829932号“喜乐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23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44283号“乐喜达”商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植物、装饰用干植物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在植物、装饰用干植物商品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被告应当在考虑已经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已被我局作出决定其在植物、装饰用干植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二者的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食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动物食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