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107875号“碗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碗燕 38107875

阅读:97278 2020-1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07875号“碗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82746号“婉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在第5、29…

  申请人: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07875号“碗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82746号“婉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在第5、29、30类等诸多类别上注册了“碗燕”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资料;“碗燕”所获荣誉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碗燕”,其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未直接表示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且尚不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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