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57052号“小米本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39007281号“小米置家 HOME”商标、第38986739号“小米粥铺”商标、第37793494号“小米铺子”商标、第38810460号“小米粥铺”商标、第13102478号“小米童衣”商标、第19935681号“小米到家”商标、第16919663号“小米公社”商标、第25940136号“小米潮童馆”商标、第38875016号“梦泽 小米”商标、第38524725号“小米会计XIAO MI KUAI JI”商标、第39024086号“小米置家”商标、第10102675号“小米包铺”商标、第37163379号“小米美业”商标、第39495110号“小米物流”商标、第39399523号“小米众筹”商标、第28925560号“小米合及图”商标、第28932147号“小米学车”商标、第16625922号“小米社区”商标、第37158759号“小米园xiao mi 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权利状态待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情况、商标注册情况、宣传使用证据、在先裁定、判决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引证商标十九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撤销,且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八、十二、十六至十八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十二、十六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