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204855号“琥珀之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琥珀之屋及图 44204855

阅读:80913 2020-1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吾品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204855号“琥珀之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3760511号引证商标一核定服务不完全类似。第43205476号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第1718…

  申请人:上海吾品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204855号“琥珀之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3760511号引证商标一核定服务不完全类似。第43205476号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第17181174号引证商标三、第26068520号引证商标四不近似。引证商标三、 四已共存。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构成近似标识,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与前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三、四之间并存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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