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驰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7日对第14498797号“平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存在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994900号“平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6974784号“平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财务报告;2、申请人所获荣誉;3、申请人商标使用及宣传情况;4、相关行政裁定书、法院判决书;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并非恶意抢注、摹仿,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向我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锂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体育比赛、夜总会”等服务上。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539期《商标公告》(2017年2月14日)。2018年12月17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北京驰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获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游戏器具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事故保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6年1月27日经商评字[2016]第8841号《关于第9587089号“平安PING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第36类保险、银行、资本投资服务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没有关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相关规定,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所提理由不成立。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获得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构成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舞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组织体育比赛、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舞会”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于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 组织体育比赛、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舞会”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组织体育比赛、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舞会”外的其余服务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虽然我局曾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夜总会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赖以知名的保险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夜总会”等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指的是将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已在争议商标所涉及的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组织体育比赛、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舞会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