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610433号“盘飨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盘飨食 31610433

阅读:115205 2020-1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成都市饮食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汇聚掌门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亚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7日对第31610433号“盘飨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以川菜、四川小吃为经营特色的大型餐饮企业…

  申请人:四川省成都市饮食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汇聚掌门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亚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7日对第31610433号“盘飨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以川菜、四川小吃为经营特色的大型餐饮企业,“盘飨食”系申请人经营的著名腌卤店,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47446号“盘飧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47445号“盘飧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0946号“盘飧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盘飧市”历史悠久,具有鲜明的中华民族传统文化背景和深厚的文化底蕴。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四川省成都市,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同行业的竞争者,被申请人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名下部分中华老字号商标;

  2、申请人企业介绍、荣誉证明;

  3、百度百科关于“盘飧市”介绍;

  4、“盘飧市”品牌部分使用证据、媒体报道;

  5、申请人名下“带江草堂”等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其名下摹仿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方式和含义等差异明显,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模仿,争议商标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非类似商品/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盘飨食”,与引证商标三文字“盘飧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餐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均属常见的餐饮相关服务,其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及所针对的消费对象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存在密切关联。加之,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引证商标使用在餐馆等服务上,并经过多年的宣传及使用,其“盘飧市”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处地域均为四川省成都市。综上,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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