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赛诺菲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7日对第26286818号“赛诺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747304号“赛诺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38824号“赛诺菲 安万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49023号“赛诺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79403号“赛诺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759202号“赛诺菲 生命之托 希望之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793644号“赛诺菲 绽放生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02329号“sanof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86355号“sanof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993681号“SANOF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504488号“SANOF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6759197号“SANOFI 生命之托 希望之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赛诺菲”、“sanofi”为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中英文商号,申请人的商号经过其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中国官网资料介绍及福布斯排行、世界500强排行资料;
2、2012百强企业榜及工信部医药企业排名;
3、申请人分支机构及申请商标品牌所获荣誉相关材料;
4、2005-2016年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相关无效宣告裁定、异议复审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19年11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一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六于2017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2018年1月13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4月14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七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六尚未获得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为文字“赛诺欣”,与引证商标八“sanofi”、引证商标九“SANOFI”、引证商标十“SANOFI及图”、引证商标十一“SANOFI 生命之托 希望之诺及图”在文字构成、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故未构成《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赛诺欣”与引证商标一、三“赛诺菲”、引证商标二、四、五、六的主要识别部分“赛诺菲”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争议商标“赛诺欣”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商号“赛诺菲”或“sanofi”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