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霍素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652954号“山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4433号决定,于2018年04月2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霍素芳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霍素芳的撤销申请,第6652954号第36类“山金”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且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并不符合商标法所指的“商标性使用”,恳请贵委依法撤销本案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被在核定服务项目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本案申请人所提的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对应发票等(光盘)。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对应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4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艺术品估价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9月27日。
我委认为,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4年07月18日至2017年07月17日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等证据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故,在案证据难以作为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2014年07月18日至2017年07月17日内,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