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天翔业绍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10295号“靓耳 AMAZING EAR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依据自身主营业务特点精心设计,具有一定独创性。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533882号“靓耳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转让予申请人名下,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7224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图形构成要素、外观设计及显著识别主体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图片、协议书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8年9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名下。据此,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外观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