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盒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汕头)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8119446号“盒子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使用“盒子科技”作为商标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847431号“盒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从字形、字义、读音等方面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此外,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已经注销,引证商标现属于没有权利人的状态,应当无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部分媒体报道截图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盒子科技”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盒子”,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两商标指定使用在“旅行预订”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并未体现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此外,虽然申请人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显示引证商标所有人已注销,但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