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528709号“GIAL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IALEN 27528709

阅读:111074 2019-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娇兰佳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广州娇兰佳人化妆品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因第27528709号“GIAL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在我委审理期间,经商标局核准,原申请人将申请商标转让予广州娇兰佳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广州娇兰佳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广州娇兰佳人化妆品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因第27528709号“GIAL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在我委审理期间,经商标局核准,原申请人将申请商标转让予广州娇兰佳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207018号“Gia 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获奖证书、部分店面图片、媒体报道截图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GIALEN”与引证商标“Gia den”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构成近似,且首字母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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