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38123号“蚂蚁单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5782622号“蚂蚁卡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487184号“蚂蚁传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879095A号“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401374号“蚂蚁公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650264号“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09495号“小蚂蚁LITTLE 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134720号“蚂蚁汇 mayihui.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540981号“蚂蚁云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706272号“蚂蚁闪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828337号“蚂蚁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274587号“蚂蚁军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经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五、六、七、九、十效力尚未确定。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蚂蚁系列商标注册证、“蚂蚁金服”宣传报道、支付宝扫码解锁共享单车平台部分报道等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二、五、十已在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六在我委撤销复审决定中被撤销注册。至此,引证商标二、五、六、十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八、九、十一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质量评估外的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八、九、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蚂蚁单车”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八、九、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八、九、十一若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在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等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八、九、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评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八、九、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质量评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八、九、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八、九、十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评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