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20488号“蚂蚁金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9886284号“蚂蚁汽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10541号“蚂蚁洗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51541号“蚂蚁支付 ANTP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经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蚂蚁金服”、“阿姨金融”、“蚂蚁小微”商标注册证明、“蚂蚁金服”宣传报道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遥控装置等商品上被我委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被宣告无效,该裁定尚未生效。鉴于该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委不再等待该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仅对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生物芯片、电子钥匙(遥控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精密测量仪器、遥控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蚂蚁金融”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前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