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910619号“英格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英格玛 22910619

阅读:37807 2019-09-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苏州英格玛服务外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英格玛仪器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8日对第22910619号“英格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4609313号“英格玛”商标、第1…

  申请人:苏州英格玛服务外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英格玛仪器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8日对第22910619号“英格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4609313号“英格玛”商标、第13555781号“英格玛 ENG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通过十七年的持续使用与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行业、社会上等相关公众中已经具备很高的知晓程度,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就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关产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申请与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容易造成误导误购,损害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与赞誉度,损害申请人的无形资产价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

  2、各引证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及商标释义;

  3、2014-2017年HRoot大中华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品牌100强;

  4、各争议商标服务区域覆盖图,及在全国的分支机构、客户清单一览表;

  5、各争议商标各地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品牌授权使用书;

  6、各争议商标2014-2017年服务协议、发票、广告审计、财务审计、纳税证明、广告发票、合同及宣传图片;

  7、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证;

  8、申请人的体系证书;

  9、政府证明;

  10、申请人的企业文化与慈善事业的图片与嘉奖。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创的品牌,具有极强的显著特征各丰富寓意,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都是独创,都具有在先权利。2、被申请人比申请人早成立,被申请人对“英格玛”商标有毋庸置疑的在先使用权和字号权。3、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无效宣告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4、被申请人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本身的内容并不具有任何欺骗性,亦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5、经查,在先已有被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故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取得的发明专利证书、高新企业证书等;

  2、发票、合同、关费、报关单等时机使用票据;

  3、其他商标使用图样。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气压表;激光导向仪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会计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适用条件之一是他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已经在中国注册。能否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虽然都含有相同的“英格玛”文字,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气压表;激光导向仪;内燃机仪表;温度指示计;水表;滴定管;科学用探测器;原子射线仪器;高温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广告代理、会计”等服务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在产品原料、加工工艺、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使用的非类似商品上,应不会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910619号“英格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英格玛 2291061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09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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