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恒丰集团银粮面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内蒙古后套大公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1日对第19249744号“后套大公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内蒙古恒丰集团始建于1957年,集团拥有多件“驰名商标”和“中华老字号”。2005年内蒙古恒丰集团和香港银龙公司重新组建成立了内蒙古恒丰集团银粮面业公司,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13488号“大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9222号“大公 DRAG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共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同业竞争者,且同出一地级市,距离相近,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大公”、“河套”文字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大量注册含有“大公”、“河套”文字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的故意,目的是混淆商品来源获取非法利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大公”产品及厂区、生产车间等图片;2、“大公”产品在高铁站牌、北方周末报刊上的广告宣传;3、经销合同、协议及发票、汇款单;4、部分荣誉资料;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及注册商标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双方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产品照片;2、公交车站牌广告及车体广告照片;3、网站建设合同。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恰好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与引证商标的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内蒙古永政河套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4月14日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家禽(非活);腌制蔬菜;咸菜;食用菜油;食用菜籽油;食用油;芝麻油;食用葵花籽油;烹饪用亚麻籽油”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7年4月13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已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两件引证商标已经在第30类“面粉;糕点;面包;挂面;方便面;饼干”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家禽(非活);腌制蔬菜;咸菜;食用菜油;食用菜籽油;食用油;芝麻油;食用葵花籽油;烹饪用亚麻籽油”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面粉;糕点;面包;挂面;方便面;饼干”等商品在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属于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后套大公”,其中“后套”为被申请人所在的巴彦淖尔地区一带黄河流域的地理名词,故其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两件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大公”,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及荣誉资料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先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巴彦淖尔市,且同为食品行业从业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后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难谓正当。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形成稳定市场,从而不会造成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上述具有较大关联性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