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宝德茂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485548号“FER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8748号“GIANFRANCO FERRE STUDIO”商标、国际注册第782497号“JEANS FERRE”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783987号“FERRE”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625638号“FERRE”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782228号“FERRE'”商标(第18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为有效注册商标。
2、我局于2019年3月13日做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48106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的注册。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我局于2019年3月13日做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48104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的注册。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我局于2019年3月12日做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48105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四的注册。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英文与引证商标一、五英文或其显著部分同为“FERRE”,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旅行用箱子和手提箱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