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52178号“小罐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88489号“茶小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且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申请人在先已有“小罐名”、“小罐”、“小罐大师”等商标在第35类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形式):1、宣传使用材料;2、年度审计报告;3、授权许可合同;4、所获荣誉;5、维权资料;6、媒体报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文字“小罐茶”与引证商标文字“茶小罐”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其次,申请商标由文字“小罐茶”组成,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享有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