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54668号“B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32291号“TBar及图”商标、第13363835号图形商标、第5025317号图形商标、第3644366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9065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量证明、广告合同、媒体报道等证据。(以光盘的形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整体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外文“Bar”与引证商标一“TBar”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电动搅拌器、厨房用非电动碾磨器、家用手动研磨机、瓶、水果杯、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饭盒、家用非电动搅拌机、水壶、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盆(碗)、铲勺(家用或厨房用具)、餐具用沥水架、盘碟干燥架、奶瓶夹、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玻璃杯(容器)、茶杯、旅行用饮水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茶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电动搅拌器、厨房用非电动碾磨器、家用手动研磨机、瓶、水果杯、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饭盒、家用非电动搅拌机、水壶、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盆(碗)、铲勺(家用或厨房用具)、餐具用沥水架、盘碟干燥架、奶瓶夹、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玻璃杯(容器)、茶杯、旅行用饮水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