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54477号“B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74020号“BAR及图”商标、第9056825号图形商标、第10368030号“BAIR PAWS及图”商标、第5793507号“10吧10BA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对申请人介绍、网上商城网页、部分超市门店照片、销量证明、广告宣传合同等宣传使用证据。(以光盘的形式)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整体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部分“Bar”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BAR”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矫形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矫形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美按摩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矫形带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