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斯特玛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8779号“BESTMI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70567号“Besm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委托其他公司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审理本案。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主体资格摘译、引证商标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