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鲜豆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强博金机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25354498号“鲜豆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知名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豆粉等商品服务的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行业内享有一定声誉和知名度。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18418193号“鲜豆家”商标,经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长期持续使用,与申请人形成紧密对应关系。申请人的关联企业上海鲜豆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第29类和第11类商品上亦注册了“鲜豆家”商标。申请人虽未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鲜豆家”商标,但从2016年初进行了大量使用,其“鲜豆家”豆粉在行业内具有很强知名度。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与申请人存在合作关系,曾作为申请人的供应商生产“鲜豆家”牌豆浆机。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的不当抢注。被申请人作为生产贸易小家电的机电有限公司,先后在食品、服饰及其他多个领域的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近30件商标,大部分为他人知名商标,其大量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范围,具有明显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为不正当的恶意抢注行为。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部分为原件):
1、产品外包装、门店外观图片;
2、豆粉采购合同、检验报告;
3、鲜豆家经销协议;
4、速溶豆粉销售发票以及豆皮机、纯豆粉、豆伴侣销售发票;
5、《中华儿女》杂志原件及复印件;
6、“鲜豆家”微信宣传页面截图;
7、与被申请人的合作合同、发票、付款凭证。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面糊、酵母、食用预制谷蛋白、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2、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27件商标,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其在第7类、第11类、第29类、第30类家用豆浆机、烹调用装置和设备、豆(未加工的)、腐竹、豆粉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鲜豆汇”、“豆鲜荟”等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鲜豆家”相近的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纯豆粉、豆浆机的图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2为申请人作为需方与黑龙江省农垦龙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纯大豆粉购销合同,以及生产单位为黑龙江省农垦龙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检验报告。证据3为申请人与炉火传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鲜豆家”单店特许经销商的经销协议,约定炉火传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需缴纳人民币叁万捌仟元市场权益金,但无相应交易凭证。证据4为六张增值税发票及数份转账记录、付款申请单等材料,其中四份速溶豆粉的增值税发票中申请人均为购货方,两份纯豆粉、豆皮机、豆伴侣发票的销售方为申请人。证据5为《中华儿女》杂志于2016年8期总第423期中对葛纯友研发及经销鲜豆家豆皮机的报道。证据6同为豆皮豆浆机的微信宣传页面截图。证据7为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生产“鲜豆家”豆浆豆乳豆皮一体机的补充协议,以及申请人作为购货方的豆浆豆皮机、模具增值税发票以及付款凭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鲜豆家”豆皮机、纯豆粉经过使用,“鲜豆家”商标在豆皮机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曾受托生产“鲜豆家”品牌豆浆豆皮机,知晓申请人的“鲜豆家”商标,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将“鲜豆家”商标在食用面糊、酵母、食用预制谷蛋白、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在申请商标注册和使用商标过程中必须意图诚实、善意,在行使权利时不应侵犯他人的利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如前所述,申请人的“鲜豆家”商标在豆皮机、纯豆粉商品上经过使用,且“鲜豆家”商标在豆皮机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鲜豆家”豆皮机的生产商,知晓申请人的“鲜豆家”商标。被申请人除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的“鲜豆家”商标相同的争议商标外,还在第7类、第11类、第29类、第30类家用豆浆机、烹调用装置和设备、豆(未加工的)、腐竹、豆粉等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知名度且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鲜豆汇”、“豆鲜荟”等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鲜豆家”相近的商标。由此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此种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