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东谊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58190号“装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茶;冰茶;茶饮料”商品申请复审,则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46074号“装 ZH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46061号“装 ZH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122818号“装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茶;冰茶;茶饮料”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商标注册证书、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门店营业证明、店铺资料、品牌代理简介及协议、宣传视频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仅就“茶;冰茶;茶饮料”商品申请复审,故在其余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冰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果汁;柠檬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