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387710号“WAC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WACO 32387710

阅读:103014 2019-12-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科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雅智泉(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87710号“WA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282308号“Wa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不同,且两商标注册…

  申请人:维科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雅智泉(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87710号“WA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282308号“Wa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不同,且两商标注册人的经营领域、行业性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服务群体等方面完全不同,共存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中大量使用已形成自己的市场格局。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和引证商标注册人网页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指定使用的货物运输、贵重物品的保护运输、货物贮存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货运、汽车运输、货物贮存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外文“WACO”经一定图形化构成,引证商标由外文“Waho”经一定图形化构成,两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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