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奏拓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6857号“SPI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516826号“spi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中显著性更加突出,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起唯一而密切的联系,在相关公众中知名度较高。此外,引证商标处异议流程,其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录制、处理、混合、播放、导出和执行音频、声音和音乐的软件和硬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