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讲谈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76866号“2P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19060号“P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45292号“18eighteen P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68393号“MOGG P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43196号“P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185881号“P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185882号“PINK THOMAS PINK JERMYN STREET LOND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022511号“PINK VICTORIA'S SECR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518536号“PINK VICTORIA'S SECR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966429号“佩妮卡 PINK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购物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钱包、购物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