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法比机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438686号“ONE copenhag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创意和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且已有其他包含外国地名的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2、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6383133号“THE ONE”商标、第11840506号“One fineday及图”商标、第13653197A号“ONE”商标、第13653198号“ONE is all及图”商标、第17100776号“oNe及图”商标、第21309808号“o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含义、读音、外观设计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非电咖啡过滤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中均含有可独立识别显著文字“ONE”,该词与引证商标三“ONE”、引证商标六“one”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copenhagen”是丹麦首都哥本哈根的英文名称,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申请商标整体未能使之产生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