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法比机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429458号“ONE copenhag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创意和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且已有其他包含外国地名的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2、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764991号“壹点便利one及图”商标、第6231584号“ONE HOTEL及图”商标、第9664598号“one super DunAn”商标、第10345060号“one及图”商标、第13656532号“扬帆机构ONE institution E及图”商标、第15126509号“一号专车ONE及图”商标、第22144237号“One One及图”商标、第22335889号“ONE PRODUCT及图”商标、第24005047号“one及图”商标、第5060476号“one's”商标、国际注册第1387668号“ONE OCEAN NETWORK EXPRESS”商标、第13144604号“one&o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在含义、读音、外观设计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九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性文字“ONE”,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copenhagen”是丹麦首都哥本哈根的英文名称,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申请商标整体未能使之产生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