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万杰管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8242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216784号图形商标、第19261660号图形商标、第19201966号“威斯源WESPRING及图”商标、第16728744号“维亿达WEIYID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之间已共存注册。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证明材料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四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照明灯(曳光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