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汇丰永盛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慧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0日对第22232327号“海鲜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撤销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用的第17591974号“海鲜街”商标、第17948959号“生鲜港”商标、第18481982号“海鲜道”商标、第18162546号“海鲜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注册人系同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均存在明显恶意,属搭便车行为。三、争议商标“海鲜港”申请注册在第35类,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势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损害了消费者和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依法被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标网详情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并非利害关系人。2、争议商标具有自身的独特性和代表性,不会造成任何的误认。3、申请人的无效申请存在主观的恶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审查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深圳市综保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申请注册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引证商标三由福建虎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申请注册在第35类广告服务上。引证商标四由李冰于2015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在第35类广告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三、四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由生鲜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申请注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委审理决定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并非其主张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现权利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因此,该项请求我委予以驳回。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因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我委对申请人此项理由不予支持。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广告等服务上使用与“海鲜港”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