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斯科源石材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237699号“斯科源工具SK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775041号“天”商标、第5775692号“天”商标、第8958501号“天铎”商标、第15565752号“天”商标、国际注册第1242657号“Skyelevator及图”商标、第22734378号“天及图”商标、第4847103号“天元科技SKYTECH及图”商标、第6118097号“SKY”商标、国际注册第972562号“SKYPUMP”商标、第20300216号“SKY MASTER KRAFT及图”商标、第21382428号“Skylaser”商标、第21939221号“ZLJY及图”商标、第21939274号“ZLJY及图”商标、第21939076号图形商标、第22076503号“众利ZHONGLI及图”商标、第3841577号“SK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整体外观、设计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电焊设备、卷扬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三、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明材料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五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决定驳回其在用于木材、金属、玻璃、塑料以及矿石加工成型的机器、机床以及工业机器人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了其在木材加工器械、涂漆机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故盖上在木材加工器械等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十一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14期《商标公告》上,故其亦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鉴于申请人放弃了申请商标在电焊设备、卷扬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作出的上述两项商品驳回的决定已生效,我委对此予以确认。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亦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斯科源工具”、英文字母“SKY”及图形构成,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四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钻头(机器部件)、钻机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钻头(机器部件)、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材加工机、石材切割机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材加工机、石材切割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