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幸福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梵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对第16041708号“happy sock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HAPPY SOCKS”系列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和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30166号“HappySoc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12165558号“HappySoc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446108号“缤纷袜HappySoc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知名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信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相关条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媒体报道资料;
2、申请人店铺及产品照片;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4、法院判决书;
5、申请人产品授权书及销售资料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9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2902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的注册。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并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现三个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鞋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相关条款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将“HappySocks”作为商号,通过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争议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他人商标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是“HappySocks”商标在袜、服装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商标予以保护,一般应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HappySocks”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HappySocks”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程度。综上,仅以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禁止性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真实使用意图。本案争议商标“happy socks”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的显著识别英文“HappySocks”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7类商品上的“太合麦田”商标、第12类商品上的 “RUNNING MAN”商标、第35类服务上的“TF BOYS”商标等与他人在各自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与之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我委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