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334168号“埃欧孚 eif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埃欧孚 eif及图 16334168

阅读:73603 2019-03-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埃尔夫阿奎坦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开拓者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27日对第16334168号“埃欧孚 eif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

  申请人:埃尔夫阿奎坦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开拓者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27日对第16334168号“埃欧孚 eif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46746号“埃尔夫 e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74756号“el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6747号“埃尔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46748号“el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能”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类似商品存在较强的关联性,申请人的“埃尔夫 elf”系列商标已达驰名状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抄袭、摹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埃尔夫/elf”为申请人中英文简称,已在“润滑剂”等商品上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其elf埃尔夫品牌之简介;2、《财富》中文网站关于申请人集团的世界500强排名(2009-2017);3、埃尔夫润滑油(广州)有限公司2011-2015年财务报表;4、申请人宣传册(埃尔夫润滑油在中国);5、elf埃尔夫系列产品宣传册;6、经销商列表及快速换油中心网点列表及店面照片;7、关于elf埃尔夫润滑油的报刊、电视、网站等广告宣传材料;8、2007年elf埃尔夫品牌的电视广告投资情况汇总;9、2008年有关各国家对elf品牌认知度的调查报告;10、2007-2009年申请人参加中国境内举办的各种润滑油展会的材料;11、2006-2014年申请人作为赞助商进行宣传的材料;12、2000-2014年申请人子公司在中国签订的销售协议及发票;13、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信息列表;14、申请人在中国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信息;15、各工商局出具的关于侵犯申请人“elf埃尔夫”商标权的投诉处理文件;16、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60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5日领取答辩通知并作出以下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elf埃尔夫”商标不构成驰名,不应享有驰名商标所带来的各项保护权利。被申请人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会使消费者联想到申请人的商品,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复制、模仿的嫌疑,其行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被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的代理商协议;2、被申请人的定期培训交流会;3、被申请人参加汽车配件交易会的情况;4、被申请人的百度推广情况;5、宣传册和宣传单;6、产品图片和日常使用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4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重油;润滑脂;工业用油;燃料;润滑油;木炭(燃料);工业用蜡;照明用蜡;除尘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燃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埃欧孚”、字母“eif”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识别的中文和字母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中文“埃尔夫”、字母“elf”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elf/埃尔夫”商标在“润滑油”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委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申请人商标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属于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无效宣告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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