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开路虎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27日对第12917658号“开路虎 KALUH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汽车制造企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第3514202号“路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申请人的“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商品有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并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90781号“LAND ROVER及图”商标、第12559522号“LAND ROV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的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在相关联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正常的经济秩序有不良的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以及“LAND ROVER及图”汽车的历史发展介绍;2、“LAND ROVER及图”中国大事记、授权经销商名单2008-2014年“LAND ROVER及图”汽车在中国的销售情况;3、2002-2014年“LAND ROVER及图”汽车在中国的各种杂志、报纸以及宣传册中所刊登的报道和广告复印件;4、申请人及其“LAND ROVER及图”汽车在中国的新闻报道;5、2009年申请人部分户外广告信息列表;6、申请人2010-2014年在中国的营销预算列表;7、申请人的陆虎商标在中国各种报刊杂志上刊登的报道和广告的复印件;8、2004-2012年“LAND-ROVER及图”汽车在中国所获荣誉和奖杯照片;9、“LAND-ROVER及图”的衍生商品和服务介绍;10、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相关裁定书、决定书、法院相关判决;11、2002-2003年,申请人的《汽车购销合约》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复印件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60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于2003年4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4年10月13日。引证商标二、三分别于2005年11月9日、2013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等商品上,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3、在商评字[2015]第0000047168号《关于第7930107号“路虎ROVER”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0000047387号《关于第9358071号“路虎之家LAND TIGER HOM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0000096786号《关于第7735659号“路虎光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我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使用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即“路虎”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10复印件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手提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裘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的“LAND ROVER”商标经过使用与宣传已经与中文“路虎”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消费者在看到“LAND ROVER”商标时,能够与“路虎”商标联系起来。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开路虎”与引证商标二、三“LAND ROVER”的对应中文“路虎”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路虎”商标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已经建立了较高知名度及广泛的影响力,为同行业相关消费者所普遍知晓。加之经审理查明的事实3,我委在相关异议复审、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均对申请人“路虎”商标在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作出认定。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我委认为,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商品上仍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路虎”文字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主要显著文字“开路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路虎”,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可区分的特定含义,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在“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正当的借用了申请人已达到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市场声誉,可能会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含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陆虎”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