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于贺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永涛
申请人因第3822108号“东润 DongRu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1859号决定,于2018年03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复审商标在2014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以上未在第18类指定商品上使用。基于此,申请人依法向贵委提起撤销复审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同时也恳请贵委对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真实有效性予以查明,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61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以下证据(复印件):1、“保定百佳威皮具制造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资料;2、《商标授权书》一份;3、被授权人建立的店铺信息材料及“东润”品牌产品;4、有关网络“东润”品牌产品的订单信息及相关物流信息;5、“苍南县佳美印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
我委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撤销三年不使用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商标使用授权书》仅有被申请人签字,没有备案登记,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授权。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是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且相关销售订单信息及证明上未显示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得到了实际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实际的商品流通领域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保定百佳威皮具制造有限公司销售产品情况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李秋立于2003年12月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2006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13日。该商标于2015年12月6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鉴于复审商标获得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指定的“钱包”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保定百佳威皮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百佳威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资料、证据2为被申请人与百佳威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该些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使用许可及被授权人工商登记情况,我委对此授权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百佳威公司在阿里巴巴开设店铺的相关信息,显示店铺开通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2018年3月27日,店铺内销售的商品为相关“双肩背书包”,该证据中亦包含有三张体现“DONGRUN 东润手袋”、“DONGRUN”字样的商品标签及实物图片,体现了复审商标的主要显著部分“东润 DongRun”。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多份阿里巴巴网上销售记录和物流记录,显示日期大部分在指定期间内,商品为“双肩背书包”。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为一份“苍南县佳美印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定制东润吊牌的《证明》,故已经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双肩背书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书包;旅行包(箱);小皮夹;旅行袋;背包;帆布箱;手提包”商品与“双肩背书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钱包;书包;旅行包(箱);小皮夹;旅行袋;背包;帆布箱;手提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动物)皮;兽皮(动物皮)”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钱包;书包;旅行包(箱);小皮夹;旅行袋;背包;帆布箱;手提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