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241789号“Mr.P”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Mr.P 9241789

阅读:10790 2019-03-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霓尚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啪啪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241789号“Mr.P”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1351号决定,于2018年03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霓尚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啪啪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241789号“Mr.P”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1351号决定,于2018年03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鉴于在商标局的审查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副本没有送达申请人,该证据没有经过申请人的质证,且申请人并未发现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在指定期间真实、公开、合法使用的情形,申请人依法提起复审。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61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以下证据(复印件):1、商标网截图;2、店铺照片;3、商品照片;4、服装质量检测报告;5、授权店宣传彩页;6、销售单据及转账记录。

  我委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撤销三年不使用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胡磊于2011年3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4月13日。该商标于2014年5月20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鉴于复审商标获得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指定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审商标的详情及流程截图,显示了复审商标的注册及转让情况,我委对此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包含一份由被申请人委托隆尧润-服装厂生产、加工复审商标指定商品的委托书,另有一份由河北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隆尧润-服装厂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的产品为“牛仔裤”,商标为“MR.P”,日期在指定期间内。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的多份销售单据及转账记录截图,该些销售单据均在指定期间内,单据上亦有“MR.P”标识和“男装”商品,且有相应的微信转账记录和转账短信截图。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5带有“MR.P”标识的店铺、商品照片等予以佐证,已经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牛仔裤;男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牛仔裤;男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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