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麦克斯•马拉时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673828号“MAX&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1401287号“MAX&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出异议申请,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MAX&Co.”的有关信息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现在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MAX&Co.”与引证商标“MAX&C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提出的其余复审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我委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