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360100号“T3”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3 G1360100

阅读:51646 2019-03-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T3微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龙诚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60100号“T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多年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强的显著特征,应当被准予注册。申请商标与第12759611号“T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构图、整体视觉效果上区…

  申请人:T3微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龙诚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60100号“T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多年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强的显著特征,应当被准予注册。申请商标与第12759611号“T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构图、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8、11、21、26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介绍、媒体报道、评论、“T3”系列商标注册证据、中国著作权登记证书。

  我委认为,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淋浴器喷头、水过滤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浴霸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第8类、第11类、第21类、第2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8类、第21类、第26类复审商品、第11类头发用电吹风机、吹风机散风嘴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360100号“T3”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3 G136010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888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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