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夏登明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418701号“优滋贝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154709号“优滋贝品”商标、第17114145号“优贝诺”商标、第20547405号“优贝诺 UBEN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推广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取得足以与他人商标区别开来的显著性。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线上店铺情况、发票。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蜂蜜、蛋糕、糕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果味茶饮料;元宵;咖啡;谷类制品;巧克力;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