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16996号“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与第15814458号“和 和气生财”商标、第22502513号“爱善和沐 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相关合同截图、申请商标在微信公号、网页及其他方面的宣传推广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仲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调解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和”文字构成相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