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汇高科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579940号“TOP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1645965号“TOPS”商标、第10121257号“360 TOP及图”商标、第10146858号“360 TOP及图”商标、第16986166号“国际足球 腾讯体育出品 TOP及图”商标、第25105858号“TOP”商标、国际注册第1219947号“TOP ELEVEN及图”商标、第23324879号“TOP FIT”商标、第7105757号“拓普空间 TOP ZONE TOP及图”商标、第22327764号“TOP新技术新产品TOP TECHNOLOGY TREND”商标、第24190718号“突破挑战赛TOP CHALLENG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在组成元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十均被驳回,对申请商标不构成阻碍。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信息截图、宣传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七、九、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八核定使用的娱乐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八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外文“TOP”,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