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918964号“三尢瑞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尢瑞恩 17918964

阅读:82678 2019-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金思康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卓尔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4月11日对第17918964号“三尢瑞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

  申请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金思康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卓尔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4月11日对第17918964号“三尢瑞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9642945号、第13915661A号“三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9642986号“99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642994号“三九医药99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关系,二者不仅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商标,攀附申请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行为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带有很强的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质量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抢注的商标及状态。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

  4、申请人行业排名证明、所获荣誉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近似。申请人所提商号权,在商标不存在近似关系的基础上与本案无关。目前第5类商品上已有许多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所涉及的行业存在明显差别,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于2016年10月25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菌剂;药用洗液;护肤药剂;人用药;消毒剂;膏剂;贴剂;营养补充剂;医用敷料;婴儿尿裤”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其文字“三尢瑞恩”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三九”、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文字“999”在字形及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上较为相近。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药品”、“人用药”商品上的“999”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四个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菌剂;消毒剂;膏剂;贴剂;营养补充剂;医用敷料;婴儿尿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原料药;消毒剂;婴儿食品;消毒纸巾;医用敷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但商号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目前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产生误认,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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