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国老人头服饰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宜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1日对第142171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9766880号图形商标、第109747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与申请人近似的商标,明显存在欺骗手段。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七十个商标,大量抄袭了已经具有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正常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有商业往来,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明显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照片、费用清单;部分专卖店列表;销售合同及店铺照片;检测报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荣誉证书;打假报道;行政处罚决定书;争议商标在鞋盒上的使用方式;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广东省区域代理合同;电商平台授权合同;争议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外观设计专利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公司或个人的商标注册行为与被申请人无必然关联。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苏格兰老人峰传说的网页截图。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金戈雄狮贸易有限公司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2015年4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2018年7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图形设计细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之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鞋盒产品上的图案不尽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广州市金戈雄狮贸易有限公司先后申请注册了“SANBANSAN及图”、“经典阿马尼”、“ARTMHNI”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