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州德浩机车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470680号“金瑞德 JIN RUI D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0356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708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778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867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5271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2923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2949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并存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处地缘具有较大差异,商业渠道、服务场所有所不同,且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呼叫相近,且申请商标“金瑞德”包含了引证商标三、四、五“瑞德”,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