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中盈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顺盛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评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对第16566161号“数据分析师CDA CERTIFIED DATA ANAL Y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注册在指定类别上缺乏显著性,不应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在指定类别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以往与争议商标包含相同文字的商标未被核准注册,依据审理审查标准一致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数据分析师”称号的相关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商标局审查并核准注册,其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过程并未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侵害其合法权利与事实完全不符。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特定关系,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资质证明及所获荣誉证书;争议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北京国富如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教育考核”等服务上。后经转让程序,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北京评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为文字“数据分析师CDA”及对应英文翻译,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具备一定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