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148527号“DECUBA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ECUBAL 13148527

阅读:94978 2019-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特维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浩琦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7日对第13148527号“DECUB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名下的第12626…

  申请人:阿特维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浩琦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7日对第13148527号“DECUB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名下的第12626791号“DECUB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先知晓申请人名下商标的美誉度,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且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及在先商标权。三、被申请人是申请人“DECUBAL”护肤产品的使用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明显出于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子公司官方网站对相关产品的介绍;

  2、申请人相关宣传广告及其他关于引证商标的网络搜索结果;

  3、互联网上用户对申请人名下产品的相关介绍和评价;

  4、申请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

  5、引证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信息;

  6、申请人在各地域名注册信息;

  7、在淘宝网、天涯论坛、百度等平台上涉及申请人名下产品的相关信息以;

  8、相关行政判决书及行政裁决书;

  9、经过公证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委托人员之间的谈话记录;

  10、被申请人在其他商标案件中进行的答辩内容;

  11、申请人网站打印页及域名注册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擦亮用剂;研磨材料;动物化妆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缓解湿疹用护肤霜(非医用);缓解肌肤干燥用护肤霜;肥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目前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相近,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擦亮用剂、研磨材料、动物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虽构成近似商标,但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且关联性不强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域名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域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而使得该域名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且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申请人将“DECUBAL”商标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但尚不足以证明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知名度或影响力,且双方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存在差异,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恶意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关系,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所指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业务往来关系且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但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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