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075988号“承美电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承美电装 28075988

阅读:23216 2019-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承美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075988号“承美电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6881256号“承美小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商标局决定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053006号“美承MA…

  申请人:广州承美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075988号“承美电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6881256号“承美小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商标局决定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053006号“美承MAYCH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同一权利人所有。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59764号“美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04389号“美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67214号“美承oneze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273667号“美承oneze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218855号“美承MEIC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及宣传信息、商标共存协议复印件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经商标局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六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两商标共存协议。据此,引证商标一、六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承美电装”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租赁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8075988号“承美电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承美电装 2807598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885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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