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954609号“找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找乐 27954609

阅读:105533 2019-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宏世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德州华名策商标专利注册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954609号“找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含义特殊,具有显著性,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找乐”为现有的常用短语,基于相…

  申请人:山东宏世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德州华名策商标专利注册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954609号“找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含义特殊,具有显著性,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找乐”为现有的常用短语,基于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相关公众很难将该常用语句作为商标识别。若将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将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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