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44815号“雏鸟EYA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雏鸟EYAS 21044815

阅读:170452 2019-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翔鸽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龚巧芳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7日对第21044815号“雏鸟EYA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6041235号…

  申请人:广州翔鸽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龚巧芳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7日对第21044815号“雏鸟EYA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6041235号、第7429947号“EYA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极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档案信息及工商档案基本信息;2、申请人网站打印件;3、被申请人发送的律师函;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公司情况说明。

  我委将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书及所附上述证据材料一并寄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7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发夹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0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头发装饰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产品销售网页为网页证据,且未经公证认证。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夹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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