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顺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141462号“花果山农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430365号“五谷花果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43265号“映象花果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819483号“淘大花果山TAODAHUAGUO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整体外观及含义上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在多类别上成功注册了与申请商标类似的系列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查询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花果山”,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含义上也未产生明显的可区别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9日